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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份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添加时间:2020-11-20 12:03:26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案例北京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份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同时,法院指定了管理人对该公司开展破产清算工作。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发现,该公司于2017年5月与广西一家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公司作为卖方向合同相对方广西公司出售工业锅炉配件设备2套,总价款68万元。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债务人提供了其中的1套货物,但广西公司未向该公司支付任何合同款项。管理人在查清事实后,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该广西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签订的买卖合同,广西公司偿还债务人货款34万元。广西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以货物存在产品质量为由,拒绝支付。管理人决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广西公司偿还北京公司货款34万元整。
       一、破产过程中,对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破产申请受理后,如果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存在未履行完结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破产法出台之前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017年6月1日破产法的出台就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破产法出台之前,已宣告破产,经发现存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需要通知债务人继续履行。破产法出台之后,对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1. 无论是解除还是履行,须是双务合同如果存在债权人与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结的合同,且属于双务合同,管理人有决定选择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相对人也有催告管理人作出履行合同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双务合同即为合同双方互负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比如典型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都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有提供货物的义务也有收取价款的权利,买方有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2.管理人既有选择权又有决定权说管理人具有选择权是因为,管理人有权根据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去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这一权利合同相对人无权干涉。说决定权是因为,如何选择本身就在于管理人,如果管理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则合同相对人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当然如果一旦破产,可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机率较小,但这并不排除继续履行合同会使相对人取得更大利益空间的可能。但是管理人的这一决定权利也是被限制的,因为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尚有催告权,且对于管理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视为合同解除。二、法院应否支持债务人关于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求本案发生在破产法实施之后,案涉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管理人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因此当广西公司收到北京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买卖合同便已解除,广西公司有义务向北京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当其未履行此项义务时,北京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和要求偿还货款之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支持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三、如果破产程序已终结且破产人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在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人一旦办理了注销手续,法人主体资格便消灭,公司便不复存在。此时如果发现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为法人主体已消亡,是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破产法对此种情况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通过公司法对于未履行清算程序便将公司解散的,如果因股东的原因导致没有清算就将公司解散注销的,股东要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对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的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有程序合法,管理人也尽到了相关义务、不存在其他过错,且企业已破产,就无从处理的局面?当然,破产法也有规定,如果因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未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受到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便可向管理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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