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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出资与债权并不当然抵销

添加时间:2020-12-07 14:37:36   浏览次数: 次    【 】   打印   关闭窗口

 

裁判要旨

  对公司享有借贷债权的股东未按照股东会决议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足额缴纳出资,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案情简介

  2009年9月22日,赵某向甲公司汇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中360万元为注册资金,640万元为借款。

  2010年6月8日,甲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赵某持股10%,股本金360万元。

  后甲公司注册资金增至6200万元,赵某持股10%,其出资额于2011年4月14日增至620万元,借款金额为280万元。

  2010年至2012年,甲公司归还赵某借款共计150万元。

  2012年4月18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确定全体股东最低投资额为9000万元,赵某持股10%,最低投资额为900万元。

  2013年,赵某向中院起诉,请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抗辩称,根据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赵某的出资额应达到900万元,2009年的借款已经全部转化为股本金,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中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决甲公司向赵某偿还借款本息。

  甲公司不服,向高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赵某的出资行为实为对甲公司的自愿增资,并非民间借贷。据此,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赵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本案。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赵某借款的依据,且甲公司陆续归还赵某借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借款事实存在。据此,最高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并不必然成为直接抵扣赵某借款的依据。

  首先,案涉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的最低投资额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亦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增资是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资信度,依法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有关规定执行。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再次,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甲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甲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万元,赵某完成出资620万元义务并占有甲公司10%股份。即甲公司也并未按照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实际履行,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根据甲公司章程,亦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

  其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或其他已经足额缴纳增资的股东而言,可以要求赵某缴纳出资款项,并按照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直接抵销借款。

  另外,就本案2012年4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通过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27日及2012年9月29日,甲公司陆续归还赵某借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表明甲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赵某在甲公司账户除620万元股东款项之外为借款。

  综上,甲公司仅根据该会议纪要认为双方争议的款项系赵某向甲公司的出资款,证据不足。



律师分析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增资程序。增资前首先由股东会对增资作出特别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本认缴出资的条款,最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如果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股权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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